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04號原告 蕭嘉淳 被告 黃葳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5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金字第207號民事事件審理,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07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惟查,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540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540萬元部分,免徵裁判費,其餘請求1000萬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07號於113年7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