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判決如下:
主文溫國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溫國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處,見 夏沛蓉 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AirForce球鞋2雙及Sampo電磁爐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等物品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被害人夏沛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共5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被告溫國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被告陳稱:目前以撿資源回收為業,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前揭AirForce球鞋2雙及Sampo電磁爐1台,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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