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5
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義於民國87年至89年間,係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梓官鄉區漁會(下稱梓官漁會)理事長。於88年10月間,因不滿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在高雄縣彌陀鄉至苗栗通宵海域進行之天然氣海底管線埋設工程,致漁民所造成之損失,獨未對梓官漁會漁民之損失予以補償,幾經協商不成,乃於88年12月11、12日,與 曾瑞豐 等78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 勝宏榮 等53艘船筏,集結壅塞於中油公司在高雄縣永安鄉永安液化天然氣接收港航道,致使馬來西亞籍天然氣船,受阻無法進港,致生船舶往來之公共危險,嗣經中油公司派員與被告協調後,才各自駛離航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修正,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停止期間,時效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其停止進行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解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2月12日(見89年度他字第394號卷第15頁)起算;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次查,被告犯罪終了日為88年12月1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9年2月17日,於90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於91年1月24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1年4月30日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12月12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2年2月12日),但須扣除提起公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25日),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03年7月30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