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智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智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物品(如附表所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偽藥原料(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及13所示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作為違反藥事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得之藥品1+1北蟲草精氣元素膠囊236包等(如附表編號
5、8至12及14所示),係證人 林子惠 向其他被告 張弘錡 及簡銘哲所購買,於案發時提供予警方扣押用,業據證人於警詢供承在卷,應屬證人林子惠所有,雖為違反藥事法所用之物,但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藥品(韭菜籽粉末)│1包│1.25公斤│├──┼───────────────┼───┼────┤│2│藥品(美國硒酵母)│1包│0.55公斤│├──┼───────────────┼───┼────┤│3│藥品(人蔘萃取物)│1包│0.6公斤│├──┼───────────────┼───┼────┤│4│藥品(葡萄醣胺鋅)│1包│1.4公斤│├──┼───────────────┼───┼────┤│5│藥品(1+1北蟲草精氣元素膠囊)│236包││├──┼───────────────┼───┼────┤│6│藥品(蟲草基座粉末)│1包│1.85公斤│├──┼───────────────┼───┼────┤│7│藥品(蟲草抽出物)│1包│1.76公斤│├──┼───────────────┼───┼────┤│8│1+1北蟲草精氣元素膠囊包裝盒│6件││├──┼───────────────┼───┼────┤│9│1+1北蟲草精氣元素膠囊交期截止│1個││││日印章│││├──┼───────────────┼───┼────┤│10│匯款單│3張││├──┼───────────────┼───┼────┤│11│精氣元素合約書│6張││├──┼───────────────┼───┼────┤│12│送貨單│1本││├──┼───────────────┼───┼────┤│13│蟲草子實體粉末│1包│0.3公斤│├──┼───────────────┼───┼────┤│14│透明封膠膜│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