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道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道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卻為圖自己一時之便,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潛在危險。況自其飲酒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以觀,其違反酒後不得騎車義務之程度亦甚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62號被告黃道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110之1號居高雄市路○區○○路1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道隆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167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其行經高雄市○○區○○路678號前,為警攔檢,發現黃道隆酒味甚濃,經員警於同日15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道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11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