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馬佩君
被 告 張育誠 即中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誤匯款至中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臺灣銀行
博愛分行銀行申設之帳戶,而請求返還匯款,查中友國際專
利商標事務所為被告張育誠獨資設立,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民國109年11月17日函文及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
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且本院依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已由其本人收受,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雖查得被告曾以高雄市○○區○○街○○○號
2樓為居所,惟寄送起訴狀繕本結果,寄存於轄區派出所,
至今被告並未領取,則該址是否確為被告之現在居所不明,
本院無從因被告居所在本院轄區而取得管轄權,故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