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鴻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有勝為被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曳引車行經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之臺78線快速道路26公里
處,因車上物品掉落,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第三人 陳平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送修車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4,133元
(含工資10,852元、零件53,2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王有勝過失撞損爭車輛,應與其
僱用人即被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被告均以:被告王有勝當時車上沒有載任何東西,所以不會
有東西掉下來撞到系爭車輛,當初事故發生後在警局被告王
有勝曾觀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也沒有看到有東西
掉下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其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利行使要
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王有勝所駕上開車輛物
品掉落,致撞損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王有勝、鴻捷營造有
限公司所否認,原告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訴
外人陳平富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憑,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於前揭時、地
遭物品撞擊而發生事故受損,事後並經修復等事實,無從證
明本件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調取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卷宗(即該局109年10月15
日雲警虎交字第1090014336號函文附件),訴外人陳平富固
陳稱當時被告王有勝石頭掉落,砸到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
造成裂痕等語,惟被告王有勝則表示當時車上有承載2分小
石頭,車斗有覆蓋黑色網子,被訴外人陳平富攔下稱其車斗
上之小石頭掉落噴到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有一點裂痕,但
雙方到派出所查看行車紀錄器,未發現有飛落物等語,有該
卷宗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查,被告王有勝雖就
車上有無載物,所述情節與於本院抗辯內容有所不符,然亦
未承認確為其所載物品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雙方駕
駛人各執乙詞,尚需其他事證以佐證訴外人陳平富之陳述;
原告當庭表示訴外人陳平富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
未留存,聲請本院向雲林縣虎尾分局調閱當時訴外人陳平富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然經雲林縣虎尾分局函復稱未接獲
當事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礙難提供等語,有其109年
11月25日雲警虎交字第1090016351號函文可查,則本件交通
事故已查無相關影像紀錄可資證明事發經過。是本件原告單
憑其承保車輛駕駛人指陳情節,未舉出其他相當證據加以佐
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王
有勝有何過失,及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王有勝之行為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王有勝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鴻捷營
造有限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王有勝、被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64,1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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