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陳佑庭(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持有毒品案件與傷害案件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菜寮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1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經警盤檢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菜寮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10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591公克),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2.2503公克)沒收銷燬,並於106年8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7-8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菜寮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因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新北市○○區○○○路○○○號3樓)為友人領取車輛時,嗣警查得其為毒品治安顧慮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本案。又被告本案於105年10月17日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街之菜寮公園公廁」內,與其前案於同日13時施用甲基安他命之地點為相同地點乙節,業經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警詢時均供明在卷;且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5年10月17日8時許、前案為同日13時許,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亦為緊密,是被告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堪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一罪,從而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三)綜上,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前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