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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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上訴人 周漢洋 (原名 周彥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侵上更㈠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周漢洋(原名周彥賢)上訴意旨略謂:我根本未與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關係,倘若確有其事,當會在A女的身上、衣物,留下我的指紋、精液和DNA等物,然實際上,既均未檢出上開跡證,更未在A女的身體上驗出任何外傷,可見我所言非虛。原審不察,竟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仍為我有與少女合意性交犯罪的認定,顯然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合理、客觀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之主觀,任意指摘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坦承透過網路認識、知悉A女為未滿18歲的少年,並有在住處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關係的部分自白;被害人A女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堅指確有和上訴人性交,並直言:係在網路上認識、交往,當時我14歲、尚在學,我有告知上訴人,後來事發日有約見面,我同學D女(姓名詳卷)也在場,之後上訴人載我回他住處,他在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及肛門,他未射精、我有流血,我回家後本想隱瞞,但因與我姐姐B女(姓名詳卷)共浴,她見我下體流血,一再追問,我才將整個過程告訴她,家人才會報警,而事發當晚,我也有將此情告訴D女;證人B女、D女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實確有上開見聞之事;B女並詳言:我有看到上訴人將A女載回二○國小,我帶A女回家後,見她脖子有吻痕、下體流血,我追問,她一開始不說,後來才直言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我便轉知家人,並約出上訴人問話,上訴人亦承認性交(性質上屬上訴人之審判外自白),之後雙方家長均到場,叔叔叫我帶A女去驗傷,醫院人員也叫我們報警;D女另稱:上訴人載走A女後同日晚間,A女約我見面,一直哭,說被上訴人「強姦」,我有安慰她,不要想太多各等語之證言;顯示A女處女膜在1、6、11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的驗傷診斷證明書;顯示與A女前述相約見面過程相符的通聯紀錄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依罪疑唯輕原則、所犯重於所知法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名起訴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宣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事後翻異,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㈠參諸A女本欲隱瞞,而係在B女追問下吐露實情,嗣在雙
方家長談判後,才報警處理,並有如B女、D女前證之身心反應等情,足已反應出A女有一般少女初見網友,偷嚐禁果後,深怕家人責難的矛盾心理情況,可見A女所述,確屬親歷、非虛捏杜撰。
㈡依附卷照片所示,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見,A女的身材嬌小
(自承約146公分、47公斤),髮型樸實、穿著普通,並無超齡打扮,再參以A女102年9月國中入學時,留在學生輔導紀錄表上的照片,更見稚氣未脫,與一般國中生之外觀模樣相仿,上訴人應無誤A女已逾16歲之虞,況上訴人業自承A女曾告以「是15至16歲之間」等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存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的故意。
㈢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即先在上訴人住處盥洗,隨
後又於家中沐浴,純因欠缺保全證據的觀念,身上未能採得相關跡證,尚不能因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事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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