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9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91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非訟代理人 葉健中 債務人 李金隆 即隆順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陸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