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寶全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建物中東寶塔內如附表所示1,000個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金額均係20,000,000元,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