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高華陽 律師被告三界公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正吉 訴訟代理人 林吉良
何有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7.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6.9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4.36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合計559.23平方公尺(計算式:457.01+66.95+24.36+10.91=559.2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72元,及其中10,452元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面積(即5
59.2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萬6,920元(計算式:4,000×559.23=2,236,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790元後,尚應補繳1,386元。至原告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