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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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瓷碗壹只、瓷碟壹只、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新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園之公共場所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之金額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其中第二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三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警查扣之天瓷碗、瓷碟各一只、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