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易字第50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南縣○○鄉○○村○○路四百九十五巷巷口處,以貨車上之機器手臂夾取之方式,竊取育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育達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板數片得手;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又駕駛前開車輛,至相同
地點,以前開方式,竊取育達公司所有之鐵板數片,得手後,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所竊得之鐵板四片,變賣予不知情之 東良 所經營之「臺灣第一資源回收場」,得款新台幣八千一百六十二元;㈢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復駕駛同一車輛,前往相
同地點,以前開方式,竊取育達公司所有之鐵板數片得手。三次共計竊得鐵片三十一片。後為育達公司負責人甲○○所發覺,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證人 陳新枝陳添發 、東良之證述;㈣告訴人甲○○提出之鐵板購買發票、送貨單及租用鐵板對帳
單、證人東良提出之地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員警測量失竊鐵片之偵查報告一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茲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⒊次查,就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
經修正。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達十五萬元、及被告先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嗣後在訴訟過程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示之刑。
五、本件係由檢察官依被告之自白犯罪而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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