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孫鷹 相對人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債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前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連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於108年1月21日持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前開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執行事件辦理,嗣又改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由相對人受讓喜上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10月24日北院忠109司執更一水字第27號函通知兩造及其餘連帶債務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停止,不致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核無再准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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