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六號上訴人 張伯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二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上訴人張伯源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二罪(均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第一審對其二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無輕重分別,理應將二次犯行予以比較,第一次應量處比第二次為輕之刑,始稱輕重得宜。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未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於法顯有違誤。(二)、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第一審未予審酌上情減輕其刑,於法難認無違等語。原判決則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均不爭執,第一審判決再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因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與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未提出具體事證,僅以第一審對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無輕重之別為由,即認第一審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均有不當;另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部分,顯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認,均無可採。因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因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原審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以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既未經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條審判期日辯論程序之適用,原審未行辯論及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均無違法可言。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自白及採尿報告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但該採尿報告是否足以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補強證據,上訴人之自白是否屬實,均有待審酌、釐清云云,則係就第一審判決已認定、說明甚詳事項再為事實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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