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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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壹瓶及鉛彈丸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透過精準國際網頁內之資訊,以新臺幣(下同)約1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鄭先生」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1瓶及鉛彈丸1盒,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並將之放置在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內。嗣於97年5月8日晚間8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在住處房間之衣櫥內扣得甲○○所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瓦斯鋼瓶1瓶及鉛彈丸1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精準國際網頁內之資訊,以約1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鄭先生」之人,購得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瓦斯鋼瓶1瓶及鉛彈丸1盒,並將之放置在住處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買的時候並不知道有殺傷力,雖有試射過小鳥,但只覺得聲音比較大,威力並不大,在被查獲之前都不知道該空氣長槍可以用來傷人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精準國際網頁內之資訊,以約15,000
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鄭先生」之人,未經許可購得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瓦斯鋼瓶1瓶及鉛彈丸1盒,並將之放置在住處內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空氣長槍1枝、瓦斯鋼瓶1瓶及鉛彈丸1盒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空氣長槍及鉛彈丸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丸測試3次,其中鉛彈丸(直徑5.5mm、重量1.0g)最大發射速度為31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3焦耳/平方公分。②送鑑彈丸1盒,認均係鉛彈丸。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7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7007628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
6張附卷可稽,是依前開鑑定測試結果,扣案空氣長槍之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顯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甚多,當認係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犯行,洵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不知所購買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云云置辯,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自稱「鄭先生」之人有說要伊不要把空氣長槍帶出去,怕別人會嚇到,伊有持該把空氣長槍射過小鳥,小鳥會掉下來,伊覺得槍枝威力不錯,準度也夠等語(見警卷第3頁),則上開空氣長槍既可用來作為打小鳥之用,被告當知所購買之空氣長槍具備殺傷力無疑,且衡情倘若被告所購買之空氣長槍係屬合法之槍枝,又何須害怕將之攜帶外出,並以遠逾一般模型玩具槍之價格購買,是被告前開不知有殺傷力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審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犯行僅持有空氣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1瓶及鉛彈丸1盒),再被告未持之另犯其他犯行,實害危險不大,且其已婚,現任職立承工業社,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有正當職業,且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持有空氣長槍之動機係好奇,與持有制式或改造手槍而持之犯案者,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自有不同,衡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倘科以被告該法定最低之刑,被告將入囹圄時間長達3年,工作、人際關係因之有污點,家庭亦因之破裂,實與其犯本案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比例並不相當,綜上所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情輕法重,其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購買後加以持有,助長槍枝之流動,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惟念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因好奇而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且尚未有持上開空氣長槍進而犯罪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瓦斯鋼瓶1瓶,其中鋼瓶為空氣長槍之發射動力,係屬從物,是上開空氣長槍1枝及瓦斯鋼瓶1瓶,均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鉛彈丸1盒,係被告所有且供持有上開空氣長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