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妃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明妃自民國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累積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5,072,294元,債務人自民國106年1月起擔任臨時清潔工,無固定雇主,工作地點亦不固定,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3,164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已無能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人向本院陳報之銀行債權額,計算至聲請前置調解日為止,合計已達5,691,664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人另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債務額222,54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債務額967,63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債務額664,29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債務額551,16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額466,795元;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期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清償8,807元還款方案,債務人以其不能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4頁、第47-64頁),且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87-2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6號卷宗查證屬實,是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從事臨時清潔工,無固定雇主,自106年1月至
108年12月每月收入約22,000元,目前每月工資亦約2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參酌債務人自89年5月3日退保以後,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目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8頁),是債務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名下於108年6月21日有郵局活期存款11元、於108年11月21日白河區農會活期存款1,964元、富邦人壽個人壽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白河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白河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1-79頁、第129-13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6年度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第169頁);債務人未具有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相關津貼或補助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365761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基此,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2,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
1.2倍=14,86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3,164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770元+瓦斯費860元+行動電話費1,572元+農健保費1,092元+交通加油費870元+日常用品雜支2,000元=13,164元】(見本院卷第27頁),業據其提出民生水電費繳納單據明細、行動電話費用繳納單據、農健保繳費單據、交通加油發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1-128頁),因尚未逾越前開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14,866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以13,164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即次男,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
6,000元等語。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次男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約11歲,有其次男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臺南市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據,且依法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次男之扶養費應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次男扶養費6,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為可採。
㈤債務人前於108年10月2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協商,雖台新銀行提供債務人以分180期、每月每期清償8,807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因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6號卷核閱屬實。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自身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3,164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6,000元後,餘額2,836元(計算式:22,000元-13,164元-6,000元=2,836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銀行債務總額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負有債務,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303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且債務人有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認債務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