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17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17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逸銘 相對人即債務人 趙文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1710號)
(一)債務人趙文風為購置車輛,於民國(下同)99年5月
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期間3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固定利率年息6.0067%每月計息,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亦約定:債務人趙文風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因債務人趙文風所欠本金726,066元及自100年8月
5日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故請債務人應1次清償上述金額予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