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羅 蒼儀 相對人 羅温足 關係人羅 聰哲
羅 蒼惠 蘇 羅寬 羅純 羅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温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羅聰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温足之監護人。
指定 羅蒼惠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温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因記憶嚴重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羅蒼儀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温足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王儷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問相對人是否叫羅温足,吃飯了沒,住哪裡,幾個小孩及在場人是誰知道嗎?相對人稱,是,吃了,住湖子內,3個兒子、3個女兒,蒼儀、聰哲、蒼惠、羅純。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雖患有失智症,但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人與地之定向感尚可,故需安排心理測驗,以評估其心智狀態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2月26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前揭醫院之趙星豪醫師於105年3月4日對相對人施行精神鑑定結果: 羅員 罹患失智症及 帕金森氏症 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與語言理解表達能力嚴重退化,日常生活亦需人協助照顧料理。在鑑定時羅員雖然意識清醒,但語言理解能力很差,無法配合測驗進行,對施測問題大都無法回答,訊息登錄有明顯障礙。羅員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2分,顯示其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計算能力、抽象理解能力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羅員之失智量表評量結果亦顯示其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多項認知功能均有顯著障礙,不但無法形成新記憶,提取舊記憶亦有明顯困難,日常生活完全需倚靠他人照顧。根據羅員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羅員已無法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等語,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與關係人羅聰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羅温足之長男、三男,並同意由關係人羅聰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羅温足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多數同意由關係人羅聰哲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1份、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關係人羅聰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温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羅聰哲為受監護宣告人羅温足之監護人;關係人羅蒼惠係受監護宣告人羅温足之次男,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