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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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于(原名石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石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4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6月至同年8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8
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揭①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3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