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桂會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桂會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參照)。
三、聲請人雖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3年7月25日、102年10月7日至102年10月8日,固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103年7月25日)前,惟受刑人另於10
3年3月15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係在該案(即本院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02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受刑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一於本院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02號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
2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7月25日│102年10月07日至102││││年10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16704號│偵字第25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事實審││6號│20號│││││││├────┼──────────┼──────────┤││判決日期│104年03月30日│104年03月3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判決││6號│20號│││││││├────┼──────────┼──────────┤││判決│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