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家誠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聲請意旨誤載為3年),並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9月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
4年度桃交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其於緩刑期前仍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足認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偶蹈法網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104年5月28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因其於103年9月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雖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後案),認其所為難收緩刑自新效果,惟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3年9月7日,而早於前案犯罪時點(104年
5月28日),亦先於上開前案緩刑宣告之前(104年11月4日)所為,而非上開緩刑宣告之後所為,實難依此認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有再次敵視法秩序、觸犯法律,難收其預期自新效果之情事,況受刑人所犯後案,既已受法院判處相當之刑,並受法律相當之制裁,犯行已經法律予以非難評價,自不宜因此另外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