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8號原告 李德富
李新定 李聰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依上述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1,205元【計算式:(8,175.24+251.83+8,129.34)*110=1,821,20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正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