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7日下午7時58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勝利路口時,經員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2毫克,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年,而異議人必須並繳交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予公庫,異議人已於97年
4月8日履行,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3月2日期滿,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4月17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揭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7日因酒後駕駛,經警移送法辦。其已因同一事件經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交40,000元予公庫,然又受原處分機關裁罰,依據行政罰法「同一事件不二罰」之原則,其不應再承受行政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7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於98年4月20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鄉○○路161之20號4樓之戶籍地,為大樓管理員 黃義雄 代為收受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應自98年4月2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另異議人戶籍地在高雄縣大寮鄉,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非同一鄉鎮市,依前開說明,若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期間,自須扣除在途期間,即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本件異議人應於98年5月14日前(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4月21日+20日+在途期間4日為98年5月14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5月2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5月27日高監自字第098002437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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