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7日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0公里處,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4-0.55毫克),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4,500元,吊扣違規當時所憑之資格憑證即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上開酒駕違規,致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罰鍰部分業經繳納完畢,惟普通大貨車駕照乃異議人賴以維生,家庭經濟全靠異議人開車收入,如受吊扣將面臨失業,家人生活陷入困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未就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重機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4-0.55毫克),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
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為執行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5月18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
2、7-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關於「吊扣」之文字,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刪除原條文關於「吊扣」之文字,亦即廢止「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惟依同條例第68條之現行規定,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縱異議人違規當時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無轉而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另按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明揭行政處分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情形,逕為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固然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採「一人一照」政策,於考領較高一級之駕駛執照時,即廢止原級駕駛執照,致駕駛人駕駛較低等級之交通工具違規時,無從吊扣其該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監理機關自行變更駕駛執照管理政策,即可達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目的,自不得於欠缺法律依據之情形下,任意擴張解釋,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大之手段以達成原行政目的。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自非適法。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因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以執行吊扣,上開撤銷部分並應自為裁定不罰。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在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毋庸論列。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