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更(一)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抗告人 周子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倫丞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 周進福 於民國96年
5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周進福之繼承人,周進福生前將其銀行存摺、印鑑及身分證件等資料,置放在抗告人夫妻住處。詎抗告人夫妻竟趁周進福病重之際,自95年3月間起陸續侵奪周進福之財產達新臺幣(下同)3,883萬3,315元。相對人於98年間知悉上情,乃向抗告人查詢該財產流向,未獲置理,擬對抗告人提起回復繼承權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聽聞抗告人配偶 王春華 以他人名義在臺北市南港區購買價值2,00
0萬元以上之房屋,已有脫產之舉,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20
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影本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命提供相當擔保後准就抗告人之財產予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周進福於95年6月間始有輕微中風,當時神智清醒,並未將其銀行存摺、印章等資料委由抗告人夫妻保管,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釋明。又相對人僅聽聞抗告人配偶王春華以他人名義在臺北市南港區購買價值2,000萬元以上之房屋,即謂抗告人有脫產之舉,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況抗告人於銀行投資基金共值1,267萬5,450元,其資力亦足以給付相對人主張之金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及往來帳戶摘要、抗告人資產現況報告書等件為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文義觀之,可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周進福之遺產遭抗告人侵奪,其擬提起回復繼
承權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7至16頁),當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有脫產之舉,雖其於原法院僅泛稱聽聞
抗告人配偶王春華以他人名義在臺北市南港區購買價值2,00
0萬元以上之房屋,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惟抗告意旨就此予以指摘,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令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具狀陳稱:抗告人為單純上班族,投資所得有限,竟將其名下2筆不動產設定高達7,320萬元之抵押權,顯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1至24頁)。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使本院信抗告人於98年度年薪僅41萬2,664元,卻自98年5月5日起陸續提供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10樓、同市○○路○○巷○○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0萬元、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舉當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之困難,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縱抗告人提出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投資之基金計值1,267萬5,450元之證明(發回前本院卷第37至41頁),主張超過相對人請求之1,200萬元,伊非無資力足供清償云云。惟基金之回贖變現,極為容易,亦不能憑此否定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釋明。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加以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4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