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41號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次郎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之合併係依金融機購合併法之規定辦理,抗告人為存續銀行,華僑銀行因合併而消滅,然「合併」本質並非債權讓與。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之適用主體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惟抗告人係屬銀行業,而非資產管理公司,應無第15條之適用。且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係載明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既係準用,顯示依本法之合併即非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又同條第3項提到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者…」,其中概括承受及概括讓與兩種情況,已由同條第1項排除,後面分次讓與及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解釋上亦非「合併」,因讓與並不會讓法人消滅,本質與「合併」不符。原法院未針對抗告人所提出之說明予以反駁,僅以抗告人與華僑銀行合併,並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債權債務,即認定合併屬債權讓與之類型,於法無據。其遽以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無理由,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即第8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當地日報連續公告至少五日。金融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項之規定,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不為清償、了結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債權人華僑銀行與抗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合併,抗告人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花旗銀行與華僑銀行間之合併,係屬公司間之合併關係,並非僅對於債權債務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應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適用,而應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有關「公告」之規定,係指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等人為之,請其等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並不包括公司之「債務人」。因公司合併後,對於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影響重大,因此在有關合併之外部程序上,特別規定需踐行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程序,但與公司某特定債權因公司合併後所發生之權利移轉關係,是否應通知債務人或以公告代替通知者無涉。據此,對於銀行之合併,金融機構合併法對於銀行與銀行間之合併關係,對於存續公司就被合併公司之債權承受應否通知債務人,既未為特別規定,自應回歸一般公司法關於公司合併之法理。而因公司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承受(見公司法第75條、第113條、第115條、第319條規定);且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在承受債權時,無須通知消滅公司之債務人,即可對之發生效力,而當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債務時,亦無須經消滅公司債權人之承認,即當然發生承擔之效力。只有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在公司法特別設有債權人之異議及保護規定(見公司法第73條、第74條規定, 王文宇 等人合著,商事法,第54、55頁,2008年9月三版第1刷參照),亦即對於公司債權人須踐行「通知及公告」程序,但均未包括「債務人」。因此有學者認為合併係就公司之權利義務為概括之移轉,不同於營業讓與,而頗類似於繼承〈 林咏榮 ,新版商事法新詮(上),第420頁,73年4月初版參照〉。綜上,抗告人與華僑銀行既已於96年12月1日進行公司合併,抗告人為存續銀行,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而抗告人已為公司變更登記,有抗告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
1件在卷可稽,可徵抗告人與華僑銀行間之公司合併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當然承受消滅銀行即華僑銀行所有之債權債務,而無須對華僑銀行之債務人踐行逐一通知或登報公告之程序。原裁定以抗告人與華僑銀行合併,並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債權債務,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已將債務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或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規定已為公告之證明文件,始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云云,並以抗告人未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或已為公告之證明文件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