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調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小調字第797號聲請人 蕭均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孫明詮 、 胡知遠 、 曾宇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對人孫明詮、胡知遠、曾宇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孫明詮、胡知遠、曾宇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即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