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51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將上開罰金下限額提高及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提高舊法係以20年為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核先敘明。
(五)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之條文則增列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自皆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則此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自應以犯罪主體之犯意為其準據,而為犯罪主體之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且亦與該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惠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旭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以填報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列員工之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使惠旭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於業務上所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間,揆諸上開說明,並不成立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為貪圖小利而以不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手法,使惠旭公司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本件逃漏之稅額、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