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QJ-3317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A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成功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駕駛A車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B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A車車頭左側遂撞擊B車車身左側,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踝骨折脫臼併皮膚缺損、左手第3指伸肌腱斷裂、左第5肋骨骨折、左跟骨阿基里斯腱(起訴書誤為 阿基裡斯腱 )斷裂、外傷引起的膀胱功能障礙等傷害,達嚴重減損左下肢之機能之程度。被告甲○○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