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62號、第28663號、第28974號、97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92S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鐵門、大門落地玻璃及冰箱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92S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參顆,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92S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0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92S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顆,並放置於其位於基隆市○○街460之1號9樓住處內而持有之。
二、丙○○與友人 林明輝 (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於96年
7月間,在戊○○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SOS檳榔攤」旁經營檳榔攤,因遭戊○○及友人甲○○刁難,丙○○與林明輝屢次前往協調未果,於同年7月12日16時至17時許,丙○○通知林明輝駕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會面後,由丙○○提議前往「SOS檳榔攤」開槍,2人即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明輝駕車搭載丙○○取出上開槍、彈後,翌(13)日凌晨2時許,林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驅車前往上開「SOS檳榔攤」附近守候,待店員丁○○拉下鐵門離去,確認屋內人員皆離去後,丙○○遂持上開槍彈下車朝「SOS檳榔攤」鐵門擊發
1槍,子彈貫穿鐵門,射破屋內大門落地玻璃2片及冰箱玻璃1片,致上開物品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丙○○及林明輝隨即駕車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及甲○○,使戊○○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96年11月27日,在丙○○上址住處,扣得上開槍枝1枝及子彈4顆。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共犯林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陳述附卷可參,並有扣案槍彈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3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佐,另有美國BERETTA廠92S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扣案可憑。又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定: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SB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823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毀損犯行,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但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毀損部分逕為實體判決。被告與林明輝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器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部分,同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以一開槍恐嚇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器物罪,且同時恐嚇戊○○及甲○○2人,侵害其2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毀損器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且僅因細故即持之槍擊他人檳榔攤為恐嚇、毀損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美國BERETTA廠92S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驗試射之子彈1顆及被告於本案中射擊之子彈1顆,均因擊發完畢而不存在,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日常生活用以通話聯絡之物品,客觀上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