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呂蔡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1日向原債權人
法商佳信銀費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
)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
款,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
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
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倘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逾期繳款
手續費200元。截至95年3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
同)27339元及自95年4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又於93年7月28日日向債
權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經法商
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
行帳號,雙方並立有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約定重要權利 羲務 如下:(1)倘立約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
費。(2)至於,小額信用貸款之其他費用計算、入帳週期、
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則逕參原證四之各相關條
款。截至94年12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90347元及自94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0元未為清償。
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2
月5日將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273
39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尚積欠原告90347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
、一般約定條款、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家樂
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債權轉讓證明書3份、登
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