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 洪語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添財 貪污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及我國實務解釋「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09點參照),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當事人之辯護人固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惟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聲請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被告陳添財貪污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73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本件聲請狀所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所陳欲為被告聲請再審之前開案件,顯係於第三審判決確定,則聲請人欲為被告聲請再審之上揭案件,既係第三審判決確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規定,該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是依上揭說明,本件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證之管轄法院,當為臺灣高等法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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