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山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金山於民國107年8月29日6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風馥麗飯店之櫃台前,因細故與飯店服務人員發生爭執,經飯店服務人員通報消防人員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 林育丞陳定揚 到場處理,詎余金山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林育丞、陳定揚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們這死廢物」、「你能在那邊媽的靠北嗎」、「什麼叫畜生」、「我看到兩隻狗在那邊叫不行嗎?畜生」等語辱罵警員林育丞、陳定揚(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余金山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林育丞、陳定揚執行職務時,當場稱「你們這死廢物」、「你能在那邊媽的靠北嗎」、「什麼叫畜生」、「我看到兩隻狗在那邊叫不行嗎?畜生」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配合警察出示證件後,換我要求警察出示證件給我看,但警察拒絕,我就質疑對方不是警察,警察的辦案程序有問題,且我當時有喝酒對方又故意激怒我,我才會講那些話,我說「你們這死廢物」和「什麼叫畜生」是對著我太太講,不是故意在辱罵警察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29日6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風馥麗飯店之櫃台前,因細故與飯店服務人員發生爭執,經飯店服務人員通報消防人員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林育丞、陳定揚到場處理,被告當場有與警員林育丞、陳定揚對話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49頁、112-11
4頁),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分別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除認上開不爭執事項皆屬實外,被告確有口出「你們這些死廢物」、「你能在那邊媽的靠北嗎」、「什麼叫畜生」、「我看到兩隻狗在那邊叫不行嗎?畜生」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110頁),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本院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111頁),並有警員林育丞、陳定揚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蒐證錄影光碟片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9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6841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95-9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警員林育丞、陳定揚係依法執行職務:
1、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林育丞、陳定揚於107年8月29日6時至8時負責巡邏勤務,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消防局轉報,稱消防隊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理路倒事件,因民眾不理性,需警員到場支援,警員林育丞、陳定揚遂穿著制服到場處理乙節,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07-1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9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6841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4頁、95-97頁);又警員林育丞、陳定揚到場後,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查證被告身分,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雖辯稱警察拒絕出示證件,故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然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同為對外明示其為警察人員身分之合法方式。警員林育丞、陳定揚經消防人員轉報到場時,上身穿著警察制服、防彈背心,配戴警用安全帽,並當場告知被告其係以穿著制服之方式表彰警察身分,並出示警察制服上之臂章供被告確認等節,有被告提出之照片3張可查(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名稱:要求出示證件.mp4)確認屬實。警員林育丞、陳定揚已踐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關於警察行使職權時應穿著制服表明身分之要求,自不因渠等未出示證件而影響執行職務之合法性。
3、至被告雖辯稱:依照警政署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若遇民眾有質疑或要求時,員警就一定要出示證件,故當日警員林育丞、陳定揚未出示證件,即非合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警政署固於101年8月1日以警署行字第1010114914號函釋「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惟民眾仍有質疑或要求時,在不影響值勤安全之情形下,警察仍應出示證件,以化解民眾疑慮」(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然解釋函令,係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發布,針對法規有疑義之部分,為求法令適用能統一所作成的法規解釋,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警政署上開函令作成之目的係為督促第一線執法警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若有狀況使民眾對於其警察身分存疑,應以出示證件之方式使民眾化解疑慮,此為警政機關之內部規範,並非賦予民眾有任意要求警察出示證件之權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警察要求我出示證件,我有配合出示證件,後來換我要求警察出示證件,警察就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既於警員林育丞、陳定揚對其查驗身分時,未對渠等警察身分有所質疑,而係待警員查驗其身分完畢後,反過來要求警員出示證件,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警員林育丞、陳定揚具有警察身分應無懷疑,僅係因心有不滿,而故意要求警察出示證件。從而,本件警員林育丞、陳定揚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係當場侮辱公務員:
1、按刑法第140條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所稱之「當場」,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不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院當庭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在飯店大廳內與警員林育丞、陳定揚對話爭執,其口出「你能在那邊媽的靠北嗎」、「我看到兩隻狗在那邊叫不行嗎?畜生」等語時,係直接面對警員林育丞、陳定揚為之;而稱「你們這些死廢物」、「什麼叫畜生」等語時,雖非直接面對警員,然其站立之位置仍在飯店大廳空間內,且音量足以使在場執行職務之林育丞、陳定揚與其他飯店人員均清楚聽聞,屬林育丞、陳定揚耳目所可及之範圍。故依上開規定,被告確係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林育丞、陳定揚一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
1、依現行社會通念及我國風俗民情,「死廢物」、「媽的靠北」、「狗」、「畜生」等語均帶有貶抑、侮辱之意涵,並非經常性、習慣性之用語,已足使被指涉者感到難堪,進而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參以前開勘驗內容,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上揭言詞會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格造成貶損,仍多次以上揭詞語辱罵警員林育丞、陳定揚,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
2、被告雖辯稱:我不是故意罵警察,那些話我是對我太太講的,因為我當時有飲酒,我心情不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
4頁),然由被告之語意脈絡與現場狀況觀之,被告當時先與警員林育丞、陳定揚發生爭吵,其當場謾罵之對象顯然為警員林育丞、陳定揚,而非無關之旁人,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侮辱員警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係因有飲酒、一時氣憤始為上開言語云云,然被告所述僅係 陳明 上述行為之動機,其主觀上既已認知到林育丞、陳定揚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仍當場以言語侮辱之,即已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不因被告行為之動機為何有所差異。
㈥、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們這死廢物」、「你能在那邊媽的靠北嗎」、「什麼叫畜生」、「我看到兩隻狗在那邊叫不行嗎?畜生」等言詞,多次侮辱警員林育丞、陳定揚,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育丞、陳定揚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103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挑戰公權力之執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反社會之性格明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思理性應對,竟對警員口出穢言,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