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韓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參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73,612元,利息1,258元,合計74,870元。
被告又於94年10月3日與原告訂立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分期清償,倘未按期繳款,按週年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
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00,166元,違約金1,013元,
合計101,179元。被告復於94年10月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
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啟用日
起算為期1年,利息前2個月零利率,第3個月起按固定週
年利率18.25%計算,每次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自94年11月18日後即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99,61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或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