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蘭花選任辯護人游淑琄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温正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蘭花、温正春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葉蘭花與温正春為情侶,2人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阿塱壹蘭花檳榔攤; 陳曉玲陳徹男 為情侶。葉蘭花於民國111年9月4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因細故與陳曉玲口角爭執,葉蘭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追打陳曉玲頭臉部及拉扯陳曉玲頭髮暨衣服,致陳曉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陳徹男見陳曉玲遭毆上前勸阻,温正春自認陳徹男將對葉蘭花不利,明知徒手大力推陳徹男,可能致陳徹男跌倒受傷,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温正春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大力推開陳徹男2次,終致陳徹男跌倒撞擊架高之木地板,因此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葉蘭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被告温正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㈢告訴人陳曉玲、告訴人陳徹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㈣陳曉玲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陳徹男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
㈤檳榔攤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勘驗報告。
二、論罪核葉蘭花及温正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審酌葉蘭花僅因細故即針對陳曉玲臉部多次攻擊,甚自從檳榔攤內追打到店外(偵卷87-89、83頁),所為十分衝動不該,自應非難;而温正春明知陳徹男外觀上年齡非低(偵卷52頁),仍大力推倒陳徹男致其撞擊架高木地板(偵卷83頁),下手不知輕重,亦應非難。次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曾調解但無共識破局之狀況(本院卷45-47頁),再各別審酌葉蘭花之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温正春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全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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