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朴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賢德於民國106年7月7日6時
5分許,在○○縣○○市○○路之○○○○入口處(○○○對面),因不滿 葉聯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未與其保持適當距離,而上前與下車之葉聯政爭執。嗣黃賢德因誤認轉身上車欲拿取行動電話之葉聯政係要駕車離去,能預見用力拉、抓他人手臂或身體其他部位會致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用力拉、抓葉聯政阻其上車,致葉聯政受有右上臂抓傷、右肩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嘉簡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佩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