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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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號

原告 郭欣宜崇祐 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林妤楨 律師

被告 蕭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12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1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書立委託型定型化照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長期照顧被告之母親 蕭惠文 ,惟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起積欠原告服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1283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與兩造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萬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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