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號

原告 許榮轍

被告 陳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9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3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石頭刮損其汽車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原告不當停放車輛等語,縱認屬實,亦非被告刮損原告汽車之正當事由,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民國98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迄受損時即112年5月10日,已逾5年之法定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新臺幣(下同)273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1萬139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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