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銓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7日向原告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
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兩造並簽訂「汽車租借合約書
」,其中第9條及11條各約定:「乙方(即被告)因使用不
當,導致車身損壞、機件故障、應由乙方負責修理復原或由
乙方賠償修理費及修護期間租金給與甲方自行修護。」、「
乙方於借用期間,若發生意外事故,應立即就地向憲警機關
報案,一切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均由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
且因此逾期還車之租金,乙方仍應全額照付,不得異議。」
。詎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後於97年4月5日12時35分許於國道2
號公路14公里加900公尺西向,因第三人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車爆胎失控而撞擊該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全損,無法修理,依約被告應賠償該車價值380000元、尚欠
車租60000元,共計440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6張、汽車租借
合約書、本票1紙、保證書、行照、權威車訊、請求金額計
算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登記
簿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兩造之簽訂「汽車租借合約書」,其中第9條及11條各約
定:「乙方(即被告)因使用不當,導致車身損壞、機件故
障、應由乙方負責修理復原或由乙方賠償修理費及修護期間
租金給與甲方自行修護。」、「乙方於借用期間,若發生意
外事故,應立即就地向憲警機關報案,一切民事責任與刑事
責任均由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且因此逾期還車之租金,乙
方仍應全額照付,不得異議。」,則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發
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使原告之系爭車輛全損,及被告尚
未依約給付之租車金,依照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及給付,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一)系爭汽車車價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而全損,無法修理,當
時系爭車輛之市值為380000元一節,業據權威車訊影本1
份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所欠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租金60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登記簿可佐,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44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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