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58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
莊宏順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581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 莊福來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莊福來
過世後,因處理其遺產稅、贈與稅事宜,曾委任 劉昇昌 會計
師辦理。民國88年3月28日所為之委任,為第一階段之處理
,約定應給付會計師之酬金,為「稅金、罰鍰及利息減免金
額之百分之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原來所核定之應
納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133,001,329元、贈與稅為529,7
50元,嗣經申請復查後所決定之金額變更為遺產稅131,114,
395元、贈與稅21,258元,後來遺產稅再經重核復查決定之
金額為51,016,335元(後分單繳納,一為45,914,701元,另
一為5,101,634元),在此一階段之辦理期間,事實上自87
年3月9日給付100,000元起至88年4月22日止,先後計給付劉
會計師1,030,000元。由於被告並未分擔上開應給付會計師
酬金之金額(按應繼分十分之一之比例),而該款項連同其
他遺產稅、贈與稅、地價稅等稅費被告所應分擔之部分,經
訴外人 莊訓章 代墊後,曾於89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代墊
款,經鈞院判決被告敗訴後,嗣於91年11月間經達成和解協
議,經被告給付後而結案。
㈡再就89年7月11日第二階段之處理言之,此部分乃係委請劉
會計師就被繼承人莊福來之遺產稅重核復查之決定相關部分
繼續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約定給付之酬金為「節稅金
額之百分之二十」。此階段經依法辦理後,獲得遺產稅退稅
款20,319,601元,計應給付會計師之酬金為4,063,920元(
計算式:20,319,601×20%=4,063,9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因原告未能及時給付,而經劉昇昌會計師提起訴訟請求
給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1號判決如數
給付確定,而其後該款項並由原告給付在案。依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3月5日函所示意旨及其後在97
年4月10日所發出之國庫支票觀之,被告應已領取該退稅款
計2,031,960元無疑。被告既有繼承遺產之事實,自有繳納
遺產稅及其他相關稅費之義務,本件應由被告分擔之委任會
計師處理相關稅務所支出之酬金,既係由原告所代墊,原告
自得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應繼分之比例
向被告求償,原告就此退稅款部分,爰請求被告給付406,39
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計算式:20,319,601×20%×
1/10=406,392)。另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該土地自90
年至96年之地價稅金額計6,668元,亦係由原告所繳納,原
告亦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應繼
分1/10為給付,此部分爰請求被告給付666元及如訴之聲明
所載之利息。
㈢原告起訴狀所附鈞院89訴1645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係於
89年9月間起訴,而於90年8月30日判決本件同一被告敗訴,
而於該判決中所列會計師公會部分102萬元(為本件起訴狀
中所稱「88年3月28日所為之委任,為第一階段之處理」之
會計師酬金之部分;該「102萬元」乃係「103萬元」之誤算
;又事實上有關第一階段之會計師酬金尚有一筆50萬元,係
於93年1月18日所支付,而此筆費用應由被告分擔部分,事
實上迄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由於其後被告與該件訴訟原
告莊訓章等達成和解而已為支付,此一被告已為給付之事實
為被告在答辯狀中所自認,惟被告辯稱其所給付者包括往後
所有之會計師費用云云,原告則堅決否認之,蓋被告所為之
主張乃與事實不符也。 爰依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委任會計師係為原告自己而委任,原告亦非為被告管理
務。更未告知委任會計師之費用為節稅金額之兩成,其行為
尚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被告對會計師並未負債,被告
亦未獲利。原告起訴狀所附委任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
上之真正。況會計師並未以被告之名義為複查、訴願或提起
行政訴訟,且原告亦未將會計師處理之過程及進度,告知被
告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5月25日90年度訴字第463號裁
定第1頁所載,丁○○○之訴訟代理人為莊宏順,並非會計
師;而該卷所附委任狀訴訟代理人為莊宏順、閱卷聲請狀之
閱卷人亦為莊宏順,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94號裁
定,亦並未記載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故該事件之代理人並
非會計師。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ㄧ字第60號判決
,雖記載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然其為原告之代理人並非被
告之代理人。況依該事件9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原告所稱各做各的」、「原告訴訟代理人:...
本件行政救濟是可以各自去做複查決定...」,則就被繼
承人莊福來遺產稅複查、訴願、行政訴訟等,原告丁○○○
既已表示,繼承人「各做各的」,足證原告顯係單純為自己
委任會計師處理被繼承人莊福來遺產稅之訴願等,並無為其
他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據此,應非為被告而管理事務,而
其與會計師約定之委任報酬並未通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
,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請求,顯無理由。另按民法第176
條所稱之必要費用,係指合理之必要費用,而會計師就被繼
承人莊福來遺產稅複查等事件,於89年7月7日再收取60萬,
於93年1月18日另收取50萬。現原告主張需再支付會計師406
萬餘,顯有違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22條第8款
之強制規定,顯非必要費用,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委任會計師之報酬分二階段,第一階段之會
計師費用係由訴外人莊訓章支付,且訴外人莊訓章並據以另
案對被告起訴請求。然證人會計師 於鈞 院證稱,第一階段
之會計師費用係由訴外人莊宏順給付,並不相符,足證原告
之主張與證人劉昇昌會計師之證詞矛盾,均非事實。又原告
主張委任會計師之第一階段,係88年3月28日所委任,然原
告所提給付會計師之費用明細,於86年10月29日給付20萬元
、87年3月9日給付10萬元、87年4月21日給付50萬元、88年2
月給付3萬5千元,均在原告所主張88年3月28日委任之前,
顯有矛盾,應非事實。又證人會計師證稱,原告與其約定,
敗訴就無酬勞,則於勝敗未決之前,當無給付酬勞之理,然
依原告所提給付會計師之費用明細,非但在委任之前,且在
勝敗未決之前,足證原告之主張與證人劉昇昌會計師之證詞
矛盾,均非事實。
㈢又訴外人莊訓章於89年對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經鈞院89
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
上訴,於上訴審期間(91年11月)與其他繼承人等達成和解
,然因被告不清楚實際之花費,故而當時之和解條件為,不
區別債務之性質,被告支付1150萬元與其他繼承人,用以抵
付被告應分擔之全部遺產稅等費用(包含所有之費用,亦即
包含現在及往後所有之會計師費用)及債務,即被告給付11
50萬元與其他繼承人後,因被繼承人莊福來遺產所生之所有
債務及費用,被告應分攤之所有債務連同遺產稅等費用一併
清償完畢(此部分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認定)。且被告支付1150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之繼承自莊福來之部分土地持分,出售予
訴外人慈濟基金會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930萬6千元,其
中之1150萬元由慈濟基金會逕交付其他繼承人。是被告既已
給付1150萬元與其他繼承人,即視為被告已將應分攤之所有
債務連同遺產稅等費用一併清償完畢,則有關會計師之費用
被告均已預先清償完畢,故本件有關會計師之費用,被告早
已支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另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1號民事
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會計師並未負有債務,自無代墊之情
。則原告主張代墊酬金而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即無
理由。退步言之,依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計算書,原告遭扣押
分配予劉昇昌會計師之金額僅2,193,025元,並非原告主張
之406萬餘元,益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
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
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
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第177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福來之繼承人,莊福來過世後,為處理
其遺產稅、贈與稅事宜,曾由原告委任劉昇昌會計師辦理。
88年3月28日所為之委任(由訴外人莊宏順代理原告出面委
任劉昇昌會計師),為第一階段之處理,約定應給付會計師
之酬金,為「稅金、罰鍰及利息減免金額之百分之十」。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原來所核定之應納遺產稅為133,001,
329元、贈與稅為529,750元,嗣經申請復查後所決定之金額
變更為遺產稅131,114,395元、贈與稅21,258元,後來遺產
稅再經重核復查決定之金額為51,016,335元(後分單繳納,
一為45,914,701元,另一為5,101,634元),在此一階段之
辦理期間,事實上自87年3月9日給付100,000元起至88年4月
22日止,先後計給付劉會計師1,030,000元。由於被告並未
分擔上開應給付會計師酬金之金額(按應繼分十分之一之比
例),而該款項連同其他遺產稅、贈與稅、地價稅等稅費被
告所應分擔部分,經訴外人莊訓章代墊後,曾於89年間對被
告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經鈞院判決被告敗訴後,嗣於91年
11月間經達成和解協議,經被告給付後而結案。另就89年7
月11日第二階段之處理言之,此部分乃係委請劉會計師就莊
福來之遺產稅重核復查之決定相關部分繼續提起訴願等行政
救濟程序,約定給付之酬金為「節稅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此階段經依法辦理後,獲得遺產稅退稅款20,319,601元,計
應給付會計師之酬金為4,063,920元(計算式:20,319,601
×20%=4,063,920,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因原告未能及時
給付,而經劉昇昌會計師於94年8月11日對原告提起訴訟請
求給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1號判決如
數給付確定,而其後該款項並由原告於97年5月間給付在案
。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3月5日函所示
意旨及其後在97年4月10日所發出之國庫支票觀之,被告應
已領取該退稅款計2,031,960元,按應繼分之比例,被告就
此退稅款部分應給付406,392元。又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號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而該土地自90年至96年之地價稅金額計6,668元,亦係由
原告所繳納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昇昌、丙○○、戊○○分別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0至
12頁、第31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3788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371號民事卷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60
號卷宗(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3號及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94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繼承系統
表、88年3月28日之委任書、遺產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
、復查後之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計三聯、給付明細、支票
及收據、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上訴狀、通知書、
91年11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慈濟基金會)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91年11月19
日之協議書(1150萬元)、莊訓章撤回起訴狀、91年11月18
日之協議書(500萬元)、89年7月11日之委任書、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區中壢稽徵所函(含退稅支票及扣繳憑單)、
劉昇昌之起訴狀及附件、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418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含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中壢稽徵所函及國庫支票、90至96年之
地價稅繳款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94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原告於91年10月11日之陳情
書、監察院函、原告於90年5月4日之陳情書及其附件、監察
院函及相關資料、陳情書及相關資料、 莊宏村 之存證信函、
莊宏村涉偽造文書之起訴書及判決書、莊宏村與莊宏順之協
議書、劉昇昌簽收之支票及收據、89年間慈濟基金會與原告
等12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至
58頁、第94至201頁、第238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4至26頁
)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代墊款666元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230頁)及上開證據均不爭執,被告復陳稱:本件
代墊稅款之土地,被告有繼承到,且過戶在被告名下,我付
了總共1150萬元,其中570萬元是遺產稅,有協議書為證,
但協議書在證人戊○○處,但證人沒有提出,所以無法提出
於法院斟酌,從另一份500萬元協議書(本院卷第62頁)部
分可以看出來有此協議書存在,被告實際上拿780萬元,不
是500萬元,賣了5筆土地給慈濟總共1,930萬6千元,付了1,
150萬元給其他繼承人之後,我們拿了780萬元,1,150萬元
付了律師費、570萬元遺產稅、過戶規費、節稅款、蓋4間房
子工程費、稅款、會計師費等等語,應信為真。
㈢依上開91年11月18日之協議書(500萬元)所示,被告(甲
方)與訴外人莊訓章、莊宏順、 莊宏忠 (乙方)成立協議,
被告同意於莊訓章、莊宏順、莊宏忠撤銷告訴後,以500萬
元將新店市○○段○○○○號等5筆土地過戶予訴外人慈濟基金
會,並未提及被告負擔本件有關稅款、會計師費等事項。又
依上開91年11月19日之協議書(1150萬元)所示,慈濟基金
會(甲方)與莊訓章、莊宏順、莊宏忠(乙方)成立協議,
依91年11月19日慈濟基金會與被告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2條第4款約定事項,協議慈濟基金會應逕交1150萬元予莊訓
章、莊宏順、莊宏忠,於91年11月19日協議書成立日慈濟基
金會應給付600萬元予莊訓章、莊宏順、莊宏忠,而莊訓章
、莊宏順、莊宏忠應即向法院請求撤銷新店市○○段402地
號等5筆土地對於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之假處分案及其他對於
被告債務請求之訴訟案,慈濟基金會應於法院撤銷查封(按
即塗銷土地登記簿假處分案)10日內將餘款550萬元付清予
莊訓章、莊宏順、莊宏忠,亦未提及被告負擔本件有關稅款
、會計師費等事項。而有關上開第二階段之委任報酬即委請
劉會計師就莊福來之遺產稅重核復查之決定相關部分繼續提
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約定給付之酬金為「節稅金額之百
分之二十」部分,其行政救濟程序至最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於97年3月5日函知退稅及於97年間所發出
之國庫支票觀之,被告應已領取該退稅款計2,031,960元,
按應繼分之比例,被告就此退稅款部分應給付406,392元(
即2,031,960×20%=406,3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原
告未能及時給付其委請劉會計師就莊福來之遺產稅重核復查
之決定相關部分繼續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之全部報酬4,
063,920元(含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應分擔之報酬在內),
而經劉昇昌會計師於94年8月11日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1號判決如數給付
確定,而其後該款項並由原告於97年5月間給付等情,已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墊付之406,392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易字第37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
,尚難證明被告已清償此由原告代被告墊付之406,392元,
是被告辯稱:被告既已給付1150萬元與其他繼承人,即視為
被告已將應分攤之所有債務連同遺產稅等費用一併清償完畢
,則有關會計師之費用被告均已預先清償完畢,故本件有關
會計師之費用,被告早已支付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證人劉昇昌證稱:第一階段壹佰多萬元酬勞是莊宏順(丁○
○○兒子)給付的,說是由原告丁○○○代墊。遺產稅聲請
人是由原告丁○○○代表聲請;是莊宏順寫委任狀,但在我
認知裡面我當是原告丁○○○委任的,後來第二次委任書我
要求由原告丁○○○當委託人,由莊宏順代簽等語,足見第
一、二階段皆由莊宏順代理原告就莊福來之全部遺產稅、贈
與稅處理事宜、莊福來之全部遺產稅重核復查之決定相關部
分繼續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委請劉昇昌會計師辦理。是
被告辯稱:原告顯係單純為自己委任會計師處理被繼承人莊
福來遺產稅之訴願等,並無為其他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原
告雖主張委任會計師之報酬分二階段,第一階段之會計師費
用係由訴外人莊訓章支付,且訴外人莊訓章並據以另案對被
告起訴請求。然證人會計師 於鈞院 證稱,第一階段之會計師
費用係由訴外人莊宏順給付,並不相符等語,即屬無據,洵
不足取。
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墊付之406,392元及坐落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90年至96年之地價稅金
額計666元(即6,668×10%=666),共計407,058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0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併予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