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992號
原   告  黃建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名琴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名琴」之真正姓
名、住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正或繳納,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亦未應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柒仟元,應繳納之
裁判費為壹仟元】,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請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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