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
上訴人 孫傑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孫傑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共3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惡性非重,長期患有痛風,需持續就診,已與告訴人 欽曉螢 、 劉蓉安 達成調解,按期履行,展現積極彌補損害作為,客觀上非無可憫恕,足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㈡上訴人涉犯本案,時間甚近,客觀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無差異,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甚高,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尚非不可回復,另有其他相牽連案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重複評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㈢上訴人合於宣告緩刑條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罪情節輕微,已坦承犯行,知所警惕,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衹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反罪責原則、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而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任指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對上訴人上開犯行,經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具體審酌上訴人將以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遂行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應為詐財事件根源之一,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使詐欺犯罪所得最終去向不明,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參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於原審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上訴人有犯罪前案,素行不佳,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說明上訴人3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25至同年5月15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並無太大差異,雖因侵害法益不同而構成數罪,然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經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經核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及所定執行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㈠㈡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審酌上訴人上開犯行,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自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㈢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