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塑膠杓子、注射針筒各一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事實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杓子一支,被告供述係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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