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未載安全帽與有過失,正值年輕,因一時疏忽,致使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