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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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59號原告美商惠氏控股公司(WyethHoldingsCorporation
)代表人布特I伯格B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文政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新萬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以「孕補」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冰、冰淇淋、土司、蛋糕、麵包、漢堡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1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新萬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新萬仁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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