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林鎮夷 (司令)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95年度裁字第016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各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起訴狀案號欄雖填載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34號」,惟參諸案由欄(起訴狀第2頁第1行)明載:「為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37號裁定誠表不服提起再審事:
」,可見聲請人主要係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37號裁定」提請聲請準再審,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34號裁定以非屬行政法院權限,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及
95年度裁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637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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