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47號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7月以債權人身分,依法承受債務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5-2、7-1地號及崁頭段7-17地號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93年12月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圖時,發覺因被告58年辦理當地和興農地重劃作業疏失,已編新地號,卻未註銷上開舊地號,致系爭土地有簿無圖。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申請,經被告以94年9月29日府第劃字第0940126038號函復:「本案3筆土地台端向法院標購價款計149,700元;加79年7月至94年9月5大行庫平均基準利率3.76%,利息85,369元;賠償金額共計235,069元。
」,原告認本件係因被告所屬地政機關之重大過失,致其取得之土地憑空消失,竟僅以15年前之承受價格賠償,顯然偏低,至少按93年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復遭決定不受理,爰依行政訴訟第4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26,500元。
三、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經查,原告係對被告94年9月29日府第劃字第0940126038號函復之賠償金額不服,係屬就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而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甚明。故此種事件雖屬公法上之爭議,然因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應向民事法院起訴,乃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遑論由上開函於其說明四明載:「請台端填具同意書擲回,以憑辦理後續事宜。」等語,亦足見系爭賠償金額之確定,須經原告之同意,被告僅係就賠償金額為提議,其提議在未經原告同意前,並不致生確定賠償金額之法律效果,而直接對原告產生以該函所示金額為賠償金額之法律效果,換言之,有關賠償金額尚未確定,被告上開函所示內容,並非行政處分,且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其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已有未合;又該賠償金額應為若干,亦非以前函內容撤銷為據(蓋縱撤銷前函所認之賠償金額,就賠償金額數額仍無法確定),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2項之規定,併為賠償金額給付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訴願對象非行政處分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所請,尚非無據。原告就本院無審判權限之上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論究,併敘明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