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73號原告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吳宏亮
陳逸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7月1日以「PORTERDASH!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697884號「PORT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
(88年0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680112號聯合商標,並於91年4月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自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又依同法第91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94年9月27日中台評字第92055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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